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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586号“SOL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49:01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586号“SOL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11号
申请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586号“SOL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91718号“素丽得SOLIDE”商标、国际注册第824000号“SOLIDO”商标、第14236537号“SOLODO”商标、第20479142号“L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阿里巴巴和京东搜索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部分商品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器;加热用电热丝;蒸汽发生装置;烤烟机;烟草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第34类: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可以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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