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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9550号“奥齿泰 OSSTEM IMPL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50: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400号
申请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9550号“奥齿泰 OSSTEM IMPL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67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第21646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46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韩国奥齿泰种植系统”的介绍;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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