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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01144号“伯伦大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50: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907号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一号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4201144号“伯伦大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73091号“Timberland”商标、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经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IMBERLAND”系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资料;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5、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及其“天伯伦”、“添柏岚”品牌相关报道在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等的检索结果;
7、“天伯伦”、“添柏岚”品牌产品在淘宝等购物平台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9、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十字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为标准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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