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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67984号“BO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54: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83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67984号“BO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第3192360号、第19766944 号“BoLon”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54961号“b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2465号“BA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57467号“BOLONI 整装家居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79744号“BOL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告投放证明、“暴龙”国家图书检索资料、驰名商标证明、企业介绍、协会排行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6日第184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LON”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第3192360号商标与本案类别不同,第19766944 号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故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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