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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0644号“北斗九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55: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73号
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0644号“北斗九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1636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7266号“北斗星百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51210号“北斗星BEIUDO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15848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75891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55021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920876号“北斗星百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621307号“北斗星露营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19411号“北斗七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603429号“北斗联星BDUN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611281号“北斗之星beidouzhi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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