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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92286号“HONG FU L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03: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636号
申请人:深圳市鸿福楼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2286号“HONG FU L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4303群组“养老院”服务项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5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0323号“银武万福祥及图”商标、第13842607号“东海森林温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武威市凉州区万福祥自助火锅城经核准于2017年6月26日予以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二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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