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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62782号“COOK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29号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莲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河川海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云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9862782号“COOK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创维集团旗下子公司,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酷开”、“COOCAA”、“coocaa”商标均为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15243号“酷开 COOC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02905号“COOCAA 酷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coocaa”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创维2017年获得中国电视行业三项大奖证书及品牌价值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COOCAA”、“coocaa”牌产品图片;
5、申请人与百度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
6、吉尼斯世界记录证书;
7、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8、在先决定书;
9、原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举证的创维集团的相关知名度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同地域,但属于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河川海沣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2022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东莞市莲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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