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744568号“GOLDH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5: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06号
申请人:福建歌航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4568号“GOLDH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53869号“金角”商标、第7559881号“horn”商标、第8001384号“金喇叭”商标、第44429604号“金喇叭”商标、第7077781号“广德行Goldhon及图”商标、第8045223号“HornTech及图”商标、第8949569号“HOT HORN及图”商标、第10519832号“霍恩HORN及图”商标、第11679864号“Horn”商标、第12134037号“HORN”商标、第24053653号“HORN”商标、第25332050号“HORN及图”商标、第29672607号“HORN”商标、国际注册第1406263号“HORN GARMENT”商标、国际注册第1410391号“HORN GARMENT及图”商标、第45768207号“HORN”商标、第45768212号“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资质证书;荣誉证书;产品销售情况;纳税证明;宣传材料;展会资料;例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GOLD”可译为“金”,“HORN”可译为“角”、“喇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八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