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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949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9:27关于第4829492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70号
申请人: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锦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雷嘉实业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8294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是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专业生产厂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使用的商标“稳健及图”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申请人已长期使用“稳健”商标,与公司商号已牢牢绑定,上海雷嘉实业中心关联人李大志与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被抢注的“稳健”商标是李大志离职后所恶意抢注,明显属于恶意注册,扰乱了压缩机领域原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市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外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宣传册、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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