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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46350号“摩尔严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3:0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货联我他(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平通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格斯缦(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46350号“摩尔严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94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594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的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在复审服务上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摩尔严选”品牌创意历程;
3、服务发票;
4、被许可人入驻微信小程序、有赞平台的认证截图、发票以及销售记录截图;
5、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我局对比,该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3服务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或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体现复审商标,不属于复审服务的使用范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奇妙碰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2019年10月14日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安格斯缦(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两项服务。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四川林得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以及撤三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可知,四川林得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入驻微信小程序、有赞平台,在其入驻的网络平台中,通过其自身的“摩尔严选”平台替经销商推销、销售各类商品,已达成最终的商品交易,销售记录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完成”。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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