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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27035号“吆麻香YAOMA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29号
申请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方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2427035号“吆麻香YAOM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18312号“幺麻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2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4884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26623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59042号“幺麻子味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259441号“幺麻子料哆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662365号“吆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82595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6335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幺麻子”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和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行业内不同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3、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
4、部分参展情况;
5、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其“幺麻子”商标所获荣誉;
7、关于引证商标由来的介绍;
8、“幺麻子”相同文字在全类查询列表;
9、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
10、百度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相关裁决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正常合法程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电子版)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注册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为“吆麻香”,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汉字“幺麻籽”、“幺麻子”、“吆麻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脂、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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