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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18884号“CACTUS JA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77号
申请人一:凯克塔斯杰克出版发行公司
申请人二:拉弗雷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辰童服饰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6018884号“CACTUS JA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凯克塔斯杰克出版发行公司为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的关联公司,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授权申请人一负责“CACTUS JACK”作为其别称、商号和商标的商业运营。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是申请人二拉弗雷企业公司的创始独任董事,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授权申请人二负责“TRAVIS SCOTT”姓名的商业运营。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及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是“CACTUS JACK”、“TRAVIS SCOTT”的姓名权、商标权、商品化权及商号权等一切相关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和真实使用人。二、“CACTUS JACK”作为“TRAVIS SCOTT”的昵称及个人厂牌名,与申请人一及“TRAVIS SCOTT”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CACTUS JACK”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极富盛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TRAVIS SCOTT”的姓名权和商品化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二及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抄袭申请人一商标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搜狗、百度对TRAVIS SCOTT的查询结果、记录;
3、TRAVIS SCOTT的相关报道;
4、2019年福布斯100名人榜;
5、TRAVIS SCOTT全球音乐版权收入统计表;
6、百度、微博等关于“CACTUS JACK”的信息;
7、“TRAVIS SCOTT”、“CACTUS JACK”相关宣传报道;
8、关于“TRAVIS SCOTT”、“CACTUS JACK”品牌的历史介绍;
9、TRAVIS SCOTT的个人专访、与其他品牌合作情况;
10、申请人Cactus Jack网络商店商品销售收入情况;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部分他人品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列举的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其主张的姓名、商标以及商号在中国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姓名、商标以及商号并不知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一、二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国宏于202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2022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辰童服饰厂(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国宏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赵国宏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转让行为。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国宏名下共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PFM.XYZ”、“TRIPPIE REDD”、“ASTROWORLD TOUR MERCH”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0件商标,包括“KOTAOKUDA”、“FATHERAKKI”、“JUST DON TOUR”、“TUFF CROWD”、“DONDA”、“FORMY STUDIO”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CACTUS JACK”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CACTUS JACK”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提交的显示“CACTUS JACK”且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CACTUS JACK”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或“TRAVIS SCOTT”的昵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CACTUS JACK”在行李箱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商业衍生品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害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或“TRAVIS SCOTT”的姓名权和相关商品化权益。另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CACTUS JACK”作为申请人一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行李箱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未体现“CACTUS JACK及图”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一、二及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对“CACTUS JACK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一、二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国宏还申请注册了“CPFM.XYZ”、“TRIPPIE REDD”、“ASTROWORLD TOUR MERCH”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较高的服装品牌、歌手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至其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辰童服饰厂名下。另外,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辰童服饰厂也申请注册了“KOTAOKUDA”、“FATHERAKKI”、“JUST DON TOUR”、“TUFF CROWD”、“DONDA”、“FORMY STUDIO”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较高的服装品牌、歌手名称、配饰设计师名称、音乐专辑名称等完全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国宏及其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辰童服饰厂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一、二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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