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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81719号“精初JING C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4:4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斌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81719号“精初JING CH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4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微博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人的许可或授权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至2022年0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孟祥温的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许可孟祥温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
2、淘宝网产品销售页面截图、链接及订单记录截图;
3、微博平台宣传截图;
4、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5、申请人支付宝账号实名信息;
6、微信聊天记录;
7、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阿里巴巴进行维权的截图;
8、申请人在京东维权的截图;
9、申请人在拼多多维权的截图;
10、安徽省鸿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安江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仙医堂实业有限公司的声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1、申请人的声明;
12、申请人的微博认证信息;
13、抑菌膏和抑菌油产品包装盒照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公证,部分证据未体现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撤三字【2022】第Y031641号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博截图、曹县韩集镇超力电子商务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9月20日。2022年03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证据3中的微博账号认证主体为曹县韩集镇超力电子商务商行,而曹县韩集镇超力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孟祥温(以下称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属于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证据2、6中的淘宝网产品销售页面截图、订单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13中的微博认证信息、微博平台宣传截图、维权记录、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和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抑菌膏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除口臭药片;医药制剂;水剂;贴剂;人用药;鸡眼膏”商品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膏剂;除口臭药片;医药制剂;水剂;贴剂;人用药;鸡眼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中药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膏剂;除口臭药片;医药制剂;水剂;贴剂;人用药;鸡眼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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