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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2638号“老中医 养生道 和剂谐饮得养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0: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50号
申请人:辛恒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2638号“老中医 养生道 和剂谐饮得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8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申请人担任法人的关联企业,本案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70808号商标、第17333304号商标、第60491797号商标、第61158870号商标、第38208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存在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相关行政决定书;第4332511号、第8518927号“老中医”商标详细信息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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