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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5028号“原新ONE TH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0: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7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原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5028号“原新ONE TH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8846号商标、第18472972号商标、第35238528号商标、第18472958号商标、第61972789号商标、第454589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就其余服务提出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经公证认证的LETTER OF CONSENT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请求复审,仅对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请求复审,因此我局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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