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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66078号“精嘉标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3: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48号
申请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嘉标高(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61666078号“精嘉标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4603号“精嘉JINGJIA及图”商标、第45428075号“精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3、商品售卖合同;4、广告及参展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6、广告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中、低压阀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精嘉标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精嘉”,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低压阀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嘉”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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