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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29622号“万斯小贝 Wansixiaob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4:0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45号
申请人:周维奎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19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39426838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2.在先裁定;
3.品牌介绍;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5.品牌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店面照片;
6.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7.宣传报道;
8.产品手册;
9.VANS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
10.有关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万斯小贝WANSIXIAOB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20258号“万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的“万斯”等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经广泛应用于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并进行大力宣传。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销售单及物流信息;
4.抖音、快手销售宣传视频及链接;
5.微信朋友圈展示;
6.商品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万斯小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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