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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7318号“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2: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94号
申请人:上海赫力德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7318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9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32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97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68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42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18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920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764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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