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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58003号“闲鱼懒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3: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9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汇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6558003号“闲鱼懒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闲鱼”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72060号“闲魚”商标、第30180681号“虾选”商标、第43466634号“闲魚”商标、第43480106号“闲魚”商标、第36587653号“闲鱼 XIANY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度百科相关检索结果页面;2、“闲鱼”平台相关检索结果页面;3、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4、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7、申请人进行公益活动的相关新闻报道;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9、闲鱼APP的介绍资料;10、“闲鱼”重大事件介绍;11、“闲鱼”营销推广资料;12、关于“闲鱼”的媒体报道和评论。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条;调味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圣诞树”、“广告”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闲鱼懒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闲魚”,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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