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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36782号“WAGEN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5: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中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泽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瓦格纳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6782号“WAGEN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152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05月09日至2022年05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授权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利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3、报关单;4、发票;5、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未形成完整的可以采信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美工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3报关单显示,2021年4月6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将含“WAGENER”标识的剪刀、钳子、扳手套筒商品出口至黎巴嫩,结合产品照片,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剪刀”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美工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剪刀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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