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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60151号“工品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5:4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46号
申请人:北京工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1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工品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4869140号“工品汇”商标、第34541973号“工品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品汇”品牌介绍;原异议人“工品汇”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工品优选”官方商城、官方微博相关资料、“工品优选”软件下载量;“工品汇”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商标是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法》第七条并非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故原异议人相关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品帝”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柱;钢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69140号、第34541973号“工品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柱;钢管;金属门;铁路金属材料;金属丝网;五金器具;金属合页;金属法兰盘;金属焊丝”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盒用金属紧固扣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60151号“工品帝”商标在“金属柱;钢管;金属门;铁路金属材料;金属丝网;五金器具;金属合页;金属法兰盘;金属焊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工品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4月27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金属柱;钢管;金属门;铁路金属材料;金属丝网;五金器具;金属合页;金属法兰盘;金属焊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柱;金属焊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银焊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工品帝”与引证商标一、二“工品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工品帝”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工品汇”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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