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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75041号“麦迪西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3: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70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伟平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19875041号“麦迪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西蒙”、“sim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711468号“西蒙艾一派”商标、第3711467号“西蒙维比特”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西蒙”、“SIMON”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复制在先知名品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母公司维权授权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2、西蒙电气(中国)企业发展历程;
3、各个行业协会对“西蒙”、“SIMON”电气品牌的认证及品牌所获荣誉;
4、“西蒙”、“SIMON”品牌产品部分实物图及宣传册;
5、“西蒙”、“SIMON”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
6、西蒙电气(中国)2017-2018年审计报告;
7、西蒙电气(中国)授权门店清单及部分门店实景图;
8、西蒙电气(中国)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及部分广告费用支出详情;
9、媒体对“西蒙”、“SIMON”优质品牌的部分报道;
10、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我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为SIMON, S.A.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SIMON, S.A.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体适格。
二、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单号为SF1145561245409顺丰快递向我局提交本案无效宣告是申请,故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尚处5年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西蒙”商标与英文“simon”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在电气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麦迪西蒙”与引证商标一、二“西蒙艾一派”、“西蒙维比特”及引证商标三的对应中文“西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池;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照明设备用镇流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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