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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02367号“老沙沟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3: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06号
申请人: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市伟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和平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6502367号“老沙沟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47394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第6134566号“沙沟”商标、第7453219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第10819279号“沙沟”商标、第20129647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沙沟”系列引证商标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都在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区,其摹仿同行业在先打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对“沙沟”的在先商号权,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攀附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攀附,有抢注之嫌。三、被申请人摹仿、复制“沙沟”系列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老沙沟村”,有搭“便车”和“傍名牌”之嫌。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有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之嫌疑,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被申请人抢注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是在攀附引证商标“沙沟”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市场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专利、计算机著作权相关证书;2、所获荣誉、资质证书;3、采购材料、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维权资料;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反应商品质量等其他特点,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商标本身也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二、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采取伪造等欺骗手段,也未采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三、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第6562133号“老沙沟村”商标、第36512570号“沙沟村”商标提出过商标异议被驳回。已有大量包含“沙沟”字样的商标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2、第6562133号“老沙沟村”商标流程;3、第36512570号“沙沟村”商标相关异议决定;4、产品图片及包装物发票;5、产品销售相关合同、发票;6、芝麻原料收购合同及农户收购清单;7、荣誉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食用油;芝麻蓉;熟芝麻;芝麻酱;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家禽(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油;猪肉食品;芝麻酱;蔬菜色拉;干食用菌;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沙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芝麻油、食用油、芝麻蓉、芝麻酱、干食用菌、家禽(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香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芝麻油、食用油、芝麻蓉、芝麻酱、干食用菌、家禽(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加工过的坚果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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