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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4084号“文记虾一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5: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43号
申请人:文蕾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李滨 委托代理人:誉知橙(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对第43514084号“文记虾一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文记虾一跳”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91393号“文記虾一跳Mr.Wen Wonder Lobster”明显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类似 ,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恶意、大量囤积商标,超出了实际经营需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未大量囤积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人事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四十余枚商标,绝大部分为独创性较强的外文商标,包括“DANIEL PATRICK”、“NOAH NYC”、“FAITH CONNEXION”、“WINDANDSEA”、“TOM SACHS”等,部分商标已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不准予注册。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18、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TOM SACHS”商标以及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TRAVIS SCOTT”商标均已被相关第三方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文記虾一跳”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且如查明事实2所述,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四十余枚商标,绝大部分为独创性较强的外文商标,包括“DANIEL PATRICK”、“NOAH NYC”、“FAITH CONNEXION”、“WINDANDSEA”、“TOM SACHS”等,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不准予注册。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18、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TOM SACHS”商标以及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TRAVIS SCOTT”商标目前均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更无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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