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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13300号“京科维创JING KE WEI CH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5:37CHUA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94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科维创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4713300号“京科维创JING KE WEI C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55856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6714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情况、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相关行政裁定;9、各引证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创维”商标未达到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建筑信息;建筑;采石服务;室内装潢修理;燃烧器保养与修理;重新镀锡;家具保养;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采矿”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京科维创”及拼音“JINGKEWEICHU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创维”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 “京科维创 JINGKEWEICHUANG”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创维SKYWORTH”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京科维创 JINGKEWEICHUANG”构成,该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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