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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5431号“SAV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38号
申请人:萨维奇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5431号“SAV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84863号“SAVAGE”商标、第27069529号“SAVAGE 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和解方案,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2538号“SAVAGE C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至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烟斗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仅书写存在差异,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且含义存关联,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徐晓茹
杨夏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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