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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25526号“中科英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8: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16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科英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0325526号“中科英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中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同第50351813号“中科英沐”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情况介绍、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及企业相关图片等;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备案及早期使用证据;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销售发票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5、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及客户满意度调查;
6、申请人所获专利证明及公益事业相关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管理、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细菌培养基、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6月14日至2031年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仅由文字“中科英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含有文字“中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医用干细胞,原料药,生化药品,中药材”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养细菌用介质,细菌培养基,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学药物制剂,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医用干细胞,原料药,生化药品,中药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培养细菌用介质,细菌培养基,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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