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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01532号“Sneaker Shield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6: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9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拉博鞋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拓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01532号“Sneaker Shiel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64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义乌市拓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鞋楦(撑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鞋楦(撑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议件及公证件):淘宝店铺信息、订单页截图、产品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1类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鞋楦(撑具)、杯、化妆用具、拖把、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水晶工艺品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643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鞋楦(撑具)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信息、订单页截图、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线上销售等方式,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鞋楦(撑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商品与鞋楦(撑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拔、靴楦(撑具)、个人用除臭装置、纸巾盒、鞋楦(撑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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