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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37520号“SEPHO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6: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3528号重审第00000044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桐怡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13528号《SEPHORA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9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中显示许可方企业名称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而根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第三人工商信息可知,第三人于2018年8月才由亿宝德通讯技术(深圳)有效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其商标许可合同存在伪造嫌疑。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莎芬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在合同首页显示第三人作为乙方,而在合同尾页则显示第三人作为甲方,故此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第三人及莎芬娜公司的企业信息可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慧文,可知二者为关联公司,故此合同及相应发票不足以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根据原告提交的伟盈技术公司、洁诺森公司的工商信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可知,蔡钊系洁诺森公司的监事,其与伟盈技术公司董事长吴太和共同以伟盈技术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外观专利,可知上述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两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未体现诉争商标,且伟盈技术公司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注册有“DIAU”商标、第三人存在伪造证据之嫌疑,故关于伟盈技术公司与洁诺森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第三人证据4产品出货单、证据5产品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且宣传册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或为关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的2016年08月08日至2019年08月07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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