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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59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5:18关于第640559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99号
申请人:吉纳时尚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5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6372号图形商标、第34768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图细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在“服装;鞋;帽;袜;婚纱”商品上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马甲;上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衬衫;马甲;上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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