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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30340号“麦香园元宝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4: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19号
申请人: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17830340号“麦香园元宝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910962号“麦香园MACAS及图”商标、第25986520号“麥香園MAI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请求在本案中给予驰名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麦香园”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麦香园元宝枫”与申请人“麦香园”双方共存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所获荣誉;3、包装印刷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合同;5、销售合同及发票;6、电商销售情况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冰糖燕窝、谷粉制食品、面包、包子、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效宣告已被依法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6年10月14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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