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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13977号“冠军之梦GUANJUNZHIMENG CRAMIC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43:27CRAMICS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34号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华陶公馆陶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徐文征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齐赛科技城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22013977号“冠军之梦GUANJUNZHIMENG C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五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和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
4、广告宣传合同;
5、冠军磁砖品牌连锁店门店的照片 ;
6、产品包装照片;
7、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建筑玻璃;拼花地板材料;人造石”等商品上,现二、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冠军之梦”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冠軍”、引证商标五、六“CHAMPION”对应的中文“冠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石膏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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