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753934号“一企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2:47: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3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53934号“一企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1777号“一起飞 YIQIFEI及图”商标、第6827662号“一起飞YIQIFEI及图”商标、第54059983号“321 企飞”商标、第18605560号“一起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在邮戳检验器、验手纹机、秤、工业用放射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一企飞”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321 企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秤、验手纹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一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