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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4137号“利天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2:59: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142号
申请人:利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骏祥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4137号“利天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寻找赞助,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27943号“天利TL”商标、第34814917号“利天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障碍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鉴于申请人评审请求与自愿放弃事项存在矛盾之处,故我局将对其驳回的全部服务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利天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