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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44195号“HUAWEIKANG华威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3:29: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10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汇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陆春伟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号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5344195号“HUAWEIKANG华威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4377412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系列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明知的情形下,其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发展历史;
3、申请人及其“HUAWEI”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4、纳税证明、年报、市场份额报告;
5、广告宣传资料;
6、专利情况;
7、获奖情况;
8、媒体报道;
9、受保护记录;
10、被申请人销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9类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程控交换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HUAWEIKANG华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