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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3411号“省酒头条 省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3:32: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59号
申请人:内蒙古一省一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3411号“省酒头条 省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1406782号“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本案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8983801号“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7614号“酒省网 THE WINE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音、形、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投放的广告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业务发票及广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首要认读文字“省酒”与引证商标的三的首要认读文字“酒省”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省酒头条 省酒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