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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6393号“五十三茅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3:59: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566号
申请人:熊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6393号“五十三茅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9842号、第14758358号、第8951419号、第30022825号、第2370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查继续有效,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葡萄酒、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酒类商品的度数是指白酒等酒饮品中酒精的含量,53度是白酒常见的类型,申请商标中“五十三”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类型、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五十三茅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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