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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24905号“怡宝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2:12: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705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鑫荣果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4924905号“怡宝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431580号“怡宝及图”商标、第6766351号“C'estbon”商标、第34445610号“C'est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怡宝”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怡宝”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材料及相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2、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页面信息截图;
4、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信息截图;
7、申请人参加慈善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新鲜苹果;新鲜水果;未加工苹果;新鲜葡萄;新鲜香蕉;新鲜梨;新鲜樱桃;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2021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槟榔;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怡宝儿”与引证商标二“C'estbon”、引证商标三“C'estbon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怡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水(饮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申请人“怡宝”商标赖以知名的“水(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怡宝”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怡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