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705452号“绵度 MIAND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2:23: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70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成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705452号“绵度 MIAND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3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第3195068号“绵竹牌及图”商标、第24324536号“绵都古酿”商标、第31691072号“绵和”商标、第21921885号“绵净”商标、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申请人及其“绵竹”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抢占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材料;
4、领导视察、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5、“绵竹”品牌所获荣誉;
6、“绵竹大曲”历史文献;
7、“绵竹”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8、“绵竹”品牌部分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9、“绵竹”品牌维权材料;
10、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推广,拥有了自己的消费群体,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性的选择,并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复制、抢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烧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7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绵竹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烧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给予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绵竹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绵度 MIANDU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