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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44142号“抖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3: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97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汉生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3144142号“抖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抖音”系列商标,其恶意抄袭摹仿并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为经营所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的恶意,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为代理机构泉州鑫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机构已在商标局备案,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不予避让,反而利用其它主体进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抢注行为,恶意相较普通商标申请主体更为恶劣。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有限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35584号“抖及图”商标、第28975447号“抖及图”商标、第29282405号“抖主”商标、第29292208号“抖客”商标、第27818286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却仍不予以避让,争议商标正是基于这种明知的关系下的恶意抄袭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情况;抖音赞助央视春晚及其他节目的内容;其他品牌在抖音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获奖情况;维权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围巾、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54枚商标,其中包括第54313770号图形商标、“adsisad”、“NIKEREN”、“万斯蚁WANSIYI”、“飞度大鹅”、“固麦昆”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54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亦包括第54313770号图形商标、“adsisad”、“NIKEREN”、“万斯蚁WANSIYI”、“飞度大鹅”、“固麦昆”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抖臣 商标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