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3577521号“吴越同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38号
申请人:绍兴吴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子午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23577521号“吴越同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制造酒、饮料的企业,“吴越”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24834号“吴越及图”商标、第9723944号“吴越轩 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有合理的避让义务。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吴越”二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结合双方商标注册情况,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与其商号知名度相关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吴越同舟 商标 绍兴吴越酿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