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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9272号“上善若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4: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泷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久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99272号“上善若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65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真实实际使用,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2、发票及验证信息;3、仓库存货照片;4、宣传展示台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发票证据仅一张,且销售数量较少、金额较低,属于象征性使用,并非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判决及裁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许丹于200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2016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发票及验证信息,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酒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证据1、3、4的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仓库存货照片、宣传展示台照片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酒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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