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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80071号“衔龙 xian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4:41关于第54680071号“衔龙 xianl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62号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九八零(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4680071号“衔龙 xia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ZIPPO及图”、“ZIPPO”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火焰图形经常与申请人的“ZIPPO”驰名商标共同使用,“ZIPPO”商标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使得申请人火焰图形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同样也非常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17299号图形商标、第7081259号图形商标、第33266494号图形商标、第3091639号“ZIPPO及图”商标、第8397121号“ZIPPO及图”商标、第30378525号“ZIPP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火焰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ZIPPO”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清单;“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申请人的“火焰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烟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香烟、电子香烟、打火机(吸烟用)、打火石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三、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涉及第4、5、9、12、16、19、25、30、31、43、44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名下第45081534号“松筠堂 SONG YUN TANG”商标因与他人在先知名的“松筠堂”品牌相同,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现该商标已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衔龙”、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ianlong”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火焰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衔龙 xianlong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即便被申请人与广州知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显示为“陈予学”,但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但其却在第4、5、9、12、16、19、25、30、31、43、44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因与他人在先知名的“松筠堂”品牌相同,且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松筠堂 SONG YUN TANG”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衔龙 xianlong及图 商标 之宝制造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