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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48645号“旺旺优选奔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6: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05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亿人亿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9848645号“旺旺优选奔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4822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460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623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7998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8801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0257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36937号、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及承诺书、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及沿革介绍材料;
4、在先商标裁定书;
5、“旺旺”食品所获荣誉材料;
6、广告投放记录、参展报道、参展照片、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及部分货物清单、发票、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旺旺等品牌及企业字号的保护展开维权,包括并不限于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诉讼等。据此,本案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七、八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属于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旺旺优选奔宝 商标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