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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139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6:27关于第4331391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3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3313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类第9223030号图形商标、第10586502号“LINCOL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类第12523292号图形商标、第15469066号图形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第834545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摹仿,导致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知名商标、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美术作品、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名下“林肯”/“LINCOLN”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独创性的相关裁定、决定;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3、Interbrand公司简介以及其发布的2010年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4、申请人相关报道及媒体报告;
5、《汽车人伸出手》视频;
6、“LINCOLN/林肯”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LINCOLN/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
10、相关案例;
11、“林肯星”图形在新浪微博平台公开发表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理应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申请。本案申请日期为2022年2月7日,而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并没有依法提交在申请日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故其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或者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二、争议商标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注册在多个类别上的图形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五、争议商标是依法进行注册的,其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六、争议商标为系列商标,有被申请人独创并注册在多个类别上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不应恶意扩张其商标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有效,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性不容置疑,其中2021年6月2日为美国特拉华州州务院下发有关申请人存续状态的证明的日期,而非被申请人声称的“有效期截至日期”。二、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的企查查登记信息和间接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相关驳回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制艺术品、垃圾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啤酒杯、冰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0743号“AI及图”商标、第43296101号图形商标、第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291330号“AI及图”商标、第43292967号图形商标、第1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02464号图形商标、第1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2128号图形商标、第1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05231号图形商标、第2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290661号图形商标、第2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3913号图形商标、第24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6138号图形商标、第27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3297952号图形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3307291号图形商标、第43307284号“AI及图”商标、第37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3290927号图形商标、第38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4111号图形商标、第42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3314138号“AI及图”商标、第43290976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7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了多件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图形商标、“AI及图”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密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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