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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92288号“HYD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60号重审第000000434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海德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16060号《关于第21292288号“HYD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38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京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京行申36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拥有中文字号“海德拉”和英文字号“HYDRA”的在先商号权益。争议商标“HYDRA”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HYDRA”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若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在采煤机滚筒商品上将“海德拉”、“HYDRA”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且均从事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行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海德拉”、“HYDRA”商标,但其依旧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再审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HYDRA 商标 山西海德拉太矿国际采矿刀具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