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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96908号“武汽二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9: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65号
申请人:武汉恒润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薛慧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7896908号“武汽二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活方式品牌运营商,主要从事消费类产品和新兴消费业态集合的开发运营,旗下拥有“铭十九”、“汉口二厂”、“平行宇宙”、“争气车间”等多个颇具影响力的品牌。其中,“汉口二厂”以大武汉传统品牌为基础,以饮品为核心,创造符合当下生活潮流和饮食习惯的系列产品,产品一经推出,便成为深受年轻人喜爱的网红饮料,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识别为“来自武汉的汽水-汉口二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86203号“汉口二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03690号“二厂争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近百枚商标,显然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无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的“人民的名义”、“贵族百亿山”、“网者荣耀”、“京刚战狼”等商标亦是摹仿极具知名度的电视剧名称、矿泉水品牌、游戏名称、电影名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的傍名牌恶意极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汉口二厂品牌手册、品牌发展记事薄;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公司属于正规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自创想出来的,处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天聚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7日。2022年5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河南天聚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拥有102枚商标,其中包括“人民的名义”、“贵族百亿山”、“网者荣耀”、“京刚战狼”、“新口可乐”、“新一红”、“代牛”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河南天聚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拥有102枚商标,其中包括“人民的名义”、“贵族百亿山”、“网者荣耀”、“京刚战狼”、“新口可乐”、“新一红”、“代牛”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影视剧名称、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武汽二厂 商标 武汉恒润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