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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27148号“ARME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0: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7148号“ARME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70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医疗分析仪器;2.理疗设备;3.热气医疗装置;4.医用诊断设备;5.吹入器;6.吸入器;7.医用灯;8.医用喷雾器(按钮式);9.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质):1、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2、原商标持有人名下企业信息;3、江苏登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信;4、2018-2021年复审商标权人委托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电动吸引器、脉搏血氧仪、氧气吸入器、雾化器等商品的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报关单(5套);5、2019年复审商标权人委托江苏登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注射泵等商品的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报关单(2套); 6、复审商标权人委托有关企业生产厕椅、病床等商品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相同,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理疗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吹入器;吸入器;医用灯;医用喷雾器(按钮式);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系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 医疗分析仪器;理疗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吹入器;吸入器;医用灯;医用喷雾器(按钮式);医疗器械和仪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4、5中的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报关单等证据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向中国相关企业采购了含有复审商标的“脉搏血氧仪、氧气吸入器、雾化器”等商品,上述证据其分别显示了复审商标、商品“脉搏血氧仪、氧气吸入器、雾化器”等、时间要素、相关主体名义等信息。综合被申请人的其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脉搏血氧仪、氧气吸入器、雾化器”等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医疗器械和仪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