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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36396号“画中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1: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219号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弘壹实业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7036396号“画中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的第6135716号“中台”商标、第9687870号“中台ZHNOG TAI ZT及图”商标、第10858502号“大中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中台”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欺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及销售汇总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画中台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