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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56871号“宝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1: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15号
申请人:天津鼎宝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广西达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56156871号“宝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鼎宝”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认证证书;4、荣誉证书;5、买卖、采购合同;6、厂房照片、产品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帆布水龙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部分买卖、采购合同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厂房照片、产品照片等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且体现的标识为“DBAO鼎宝及图”。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帆布水龙带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宝鼎 商标 天津鼎宝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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